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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周暉恩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6252-JU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日31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下新莊二出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同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協公司)所有且由訴外人陳春固駕駛之牌照號碼ZV-96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27048元(其中零件234356元、工資及塗裝92692元)。修復費用已達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之四分之三以上,認定無修復價值,並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賠付訴外人同協公司233300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2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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