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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7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趙高勇
相對人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板小字第2555號、104 年度小上字第6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上訴人擴張及追加之訴駁回。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4 年度板簡更(一)字第9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及105 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份之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一、聲請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及再審訴訟費用全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 │ │ 000元。 ││ │ │2.其中已確定50元部份││ │ │ 由相對人負擔。 ││ │ │3.未確定950元 部分由││ │ │ 聲請人負擔10分9 即││ │ │ 855 元,由相對人負││ │ │ 擔95元。 │├────────┼───────────┼──────────┤│第二審裁判費 │4,815元 │1.聲請人繳納上訴費用││ │ │ 2, 490元、2,325元 ││ │ │ ,總計4,815元 ││ │ │2.其中104 年度小上字││ │ │ 第64號部分裁判費 ││ │ │ 2,490 元部分由聲請││ │ │ 人負擔。 ││ │ │3.其中104 年度簡上字││ │ │ 第367號上訴費2,325││ │ │ 元部分,由聲請人負││ │ │ 擔10分之9即2,093元││ │ │ ,由相對人負擔10分││ │ │ 之1 即232 元。 │├────────┼───────────┼──────────┤│再審費用 │2,325元 │1.聲請人繳納再審費用││ │ │ 2,325元,全部由聲 ││ │ │ 請人負擔。 │├────────┼───────────┼──────────┤│ 合計 │8,140元 │聲請人負擔7,763元、 ││ │ │相對人負擔37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7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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