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陳伯安
- 相對人
- 歐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崇欽
- 相對人
- 許梅
- 代理人
- 張位群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75 號判決相對人歐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 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將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2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相對人許梅應給付原告2,916 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將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1、B2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歐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3、相對人許梅負擔百分之27,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歐鑫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A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許梅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2 、3 樓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B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擔1,110元。(因確定部 ││ │ │分亦由相對人負擔,所以││ │ │全部均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用 │ │擔1,500元。 │├──────┼────────┼───────────┤│第一審複丈費│ 6,625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及建物測量費│ │擔6,625元。 │├──────┼────────┼───────────┤│第二審複丈費│ 5,825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及建物測量費│ │擔5,825元。 │├──────┼────────┼───────────┤│預繳鑑定費 │ 6,50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擔6,500元。 │├──────┼────────┼───────────┤│鑑定費 │ 288,70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擔288,700元。 │├──────┼────────┼───────────┤│竣工圖影印規│ 48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費 │ │擔480元。 │├──────┼────────┼───────────┤│合 計│ │310,74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0,7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