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3041號
- 原告
- 春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卿
上聲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三、茲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