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陳楷捷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495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6,78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擔│ │用 │ │。 │ ├──────┼───────┼────────────┤ │合 計│ 11,3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1.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80元即聲請人已 │ │ 預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