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1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林信輝
- 相對人
- 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55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447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在超過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在案,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持有上訴人(即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即聲請人)不存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用 │ │擔(10,9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用 │ │擔(12,555元)。 │ ├──────┼────────┼───────────┤ │合 計│23,455元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455元即聲請人已預│ │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