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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調字第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淑美

聲請人
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
相對人
白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436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2 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民事小額事件,聲請人為商人,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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