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調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
- 相對人
- 白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436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2 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民事小額事件,聲請人為商人,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