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202號
- 原告
- 鍾欣庭
- 法定代理人
- 鍾妮軒
- 訴訟代理人
- 吳錫銘律師
- 被告
- 林言妍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子怡
- 被告
- 余靜美
- 被告
- 簡惠敏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詹璧如律師
- 被告
-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松易
- 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林言妍、吳子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靜美、簡惠敏應連帶給付原告485,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的堡公司)、簡惠敏應連帶給付原告485,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余靜美、簡惠敏、吉的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5,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吉的堡公司應給付原告485,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第一項至第五項請求中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㈥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中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而上開訴之聲明㈠至㈣與訴之聲明㈤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其金額,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70,862 元(計算式:485,431 元×2 =970,862 元),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且被告亦請求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爰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