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孔令範
-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展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謝勝偉 被 告 劉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勝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孫羚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5,590 元(工資41,470元、烤漆62,623元、零件71,497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勝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款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75,590 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9 月出廠(推定為9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5 月25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2 年8 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 年9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71,49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50,90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1,497×0.369=26,382;②第二年(71,497-26,382)× 0.369=16,647;③第三年(71,497-26,382-16,647)×0. 369 ×( 9/12) =7,879;①+②+③=50,9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0,589元(計算式:71,497-50,908=20,589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0,58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1,470元、烤漆62,623元,共計124,682 元(計算式:20,589+41,470+62,623=124,68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孫羚芷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適被告所駕駛AMX-5732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不慎右偏而碰撞系爭車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車禍處理資料可稽,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保戶顯然與有過失,茲審酌雙方上開駕駛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之保戶應負30% 、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按原告保戶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7,277元(計算式:124,682 元×70% =87,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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