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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708號

返還停車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博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優待
訴訟代理人
蔣正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禹蓁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所示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5 樓所有,B1車位編號1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止,按月給付3,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停車位價值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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