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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708號

返還停車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博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優待
訴訟代理人
蔣正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禹蓁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5 樓所有,B1車位編號1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於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停車位價值為斷,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1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8 年1 月25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0,000 元等語,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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