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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1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英楷
相對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相對人
陳威榤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及洪菁霙、包倫賓、鍾立玲、蘇貫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陳威榤、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被上訴人陳威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威榤、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4,470元    │聲請人預繳。            │
├──────┼───────┼────────────┤
│調取資料費用│   4,000元    │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1,450元    │                        │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25 元(即11,450│
│元×1/2 =5,725 元),即聲請人已預納費用之二分之一。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17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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