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24號
- 原告
- 戴慧音
- 被告
- 林義龍即秀朗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彥
陳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判決,被告就免為假執行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一○八年度板勞小字第二四號小額民事判決主文欄第四項後段應增列「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 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4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未就「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判決,被告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未於主文記載,爰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末行補充:「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