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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2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郭光興

原告
戴慧音
被告
林義龍即秀朗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清彥

      陳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判決,被告就免為假執行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一○八年度板勞小字第二四號小額民事判決主文欄第四項後段應增列「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 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4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未就「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判決,被告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未於主文記載,爰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末行補充:「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小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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