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229號
- 原告
- 吳菁華
- 被告
- 鄧啟麒
鄧詠安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鄧啟麒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得知被告鄧啟麒有一筆分配款可獲得分配,遂聲請扣押此筆案款,但經法院通知被告鄧啟麒後,被告鄧啟麒即將案款債權讓與另二名被告鄧詠安、張慶祥,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鄧詠安、張慶祥應將受分配之債權額返還被告鄧啟麒。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參照)。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就同一事件已於108 年5 月9 日對被告鄧啟麒、鄧詠安、張慶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事件審理後,已於108 年7 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於108 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此除經被告張慶祥具狀陳明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8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事件卷宗及民事判決查明無訛,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
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被告當事人相同,亦同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係就該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起訴,其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