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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再抗告人
謝淑惠
再抗告人
黃宗義
再抗告人
黃宗調
再抗告人
李 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張定辱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鹿谷鄉鹿谷村中正路一五二號房屋為其與訴外人張維營、黃為忠公同共有,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對於上開房屋之公同共有權。而相對人前此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就上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則為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相對人先後提起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內容均不相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又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雖就相對人所主張異議權之基礎權利即上開房屋所有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判斷尚難認有既判力。從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相對人提起確認上開房屋為其與訴外人張維營、黃為忠公同共有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進而認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以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該地方法院命更為適當之處置,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於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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