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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余奕賢
被告
劉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至98年5 月11日間,因訴外人李崑安向其借款,且李崑安斯時向原告借用銀行帳戶使用,訴外人即被告胞姐劉鈺美及被告始陸續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依李崑安指示陸續匯款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64,317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原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詎被告竟於106 年8月間,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不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被告即據以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3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繼於106 年9 月間,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本院對原告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94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駁回被告該案之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被告另案上訴而確定。又系爭房地原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五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角公司),每月租金收入為9,000 元,然系爭房地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後,五角公司因恐系爭房地嗣後遭拍賣而影響其業務,故不再與原告續約而另遷他處,致原告未能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而受有107 年1 月至108 年5 月間之租金損失共153,000 元(計算式:9,000 元×17=153,000元)。再李崑安與原告同居至103 年止,共同居28年,育有1子,嗣李崑安於104 年11月17日與被告結婚後,再於107 年6 月20日與被告離婚,故被告另案聲請假扣押及起訴時,被告與李崑安間實有婚姻關係,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竟故意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曾因李崑安借款,匯款至李崑安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而系爭款項則均係匯入原告申設之系爭永豐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且原告在上開匯款期間中與李崑安為同居關係,故被告就系爭款項確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未以不實債權聲請假扣押。又被告前係為請求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始在另案中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及起訴,縱嗣後另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係為確保另案倘獲勝訴判決時債權得以實現,而據此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此屬被告為維護個人私權所為之訴訟行為,自無不法情事。再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後,原告僅係不得將之處分,然仍得居住、使用及收益,而系爭房地得否繼續出租,客觀因素眾多,縱五角公司不願續行出租,原告仍得將之轉租他人,故原告所稱因假扣押而遭受租金損失,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系爭款項曾經陸續匯入原告申設之系爭永豐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嗣被告於106 年8 月間,以其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被告即據以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並於106 年9 月間,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本院對原告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嗣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被告該案之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被告另案上訴而確定,又系爭房地原由原告出租予五角公司,每月租金為9,0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9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租賃契約書及五角公司租金支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款項為李崑安向其借貸,仍以不實理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後受有租金損失共153,000 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所受損害153,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如認未能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而對原告另案提起訴訟,嗣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被告該案之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被告另案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固堪信為實。然細繹另案判決內容,係以系爭款項雖有匯款至原告申設之各帳戶,惟被告在另案中除證明有上開資金紀錄外,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資金往來係基於劉鈺美或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能證明系爭款項資金往來係基於兩造間之給付關係及原告受有利益等節為由,而認原告在另案中抗辯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為劉鈺美貸與被告、附表編號2至15所示款項為被告貸與李崑安等詞,較為可採,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參見另案判決書第12頁至第13頁)。惟被告與原告間、被告與李崑安間就系爭款項資金往來所適用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在法院另案判決前既非明確,則被告就李崑安與原告在上開同居期間中,就系爭永豐帳戶、系爭合庫帳戶究為李崑安或原告何人使用,以及渠等就匯入原告前開二帳戶之款項如何使用分配,因涉及原告及李崑安間內部之約定,被告本難確知詳情。再參諸斯時李崑安名下自有臺灣銀行帳戶,亦曾於96年間收受被告所匯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而系爭永豐帳戶、系爭合庫帳戶則均係以原告名義申設之帳戶;且兩造於97年間曾共同以李崑安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李崑安對其前妻蕭乃菱所為不動產贈與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斯時並非全然不識,而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及過系爭永豐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係原告借予李崑安使用乙情,亦經原告自陳在卷,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知原告與李崑安間就前開二帳戶使用方式之內部約定,則被告抗辯因李崑安另有使用帳戶,而系爭款項均係匯入原告名下前開二帳戶,始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等詞,尚非全然無據,縱嗣經另案判決認該消費借貸關係未能證明,亦難憑此遽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虛構不實債權乙節為實。又李崑安於本案中經依被告聲請傳訊未到,然李崑安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款項是余奕賢向劉玉真借款,是由劉玉真依余奕賢通知而匯款,目的是余奕賢之股款交割及房貸繳納,因為伊與余奕賢住在一起所以得知,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100 萬元係由余奕賢向劉玉真借款,她們先談好後,由伊開車載她們去嘉義市辦理,所以伊都有聽到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縱李崑安前開證詞於另案中未經採認作為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然審酌系爭款項匯款時原告與李崑安為同居關係,渠等關係自當甚為親近,縱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係李崑安出面要求被告匯款,且被告在各該匯款單中均係記載李崑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屬實,然被告就原告與李崑安間在上開同居期間中,彼此就原告前開二帳戶內款項有無約定使用方式、獲利分配、借用報酬等情既非詳知,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前開二帳戶為原告申設之帳戶,縱原告收受款項後實際轉由李崑安使用,亦係基於原告與李崑安間之內部關係,而與被告無涉,並據此在另案中主張原告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前開款項,尚非全然無因,故被告就此在另案中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俾以保全其債權之受償,乃一般權利人為行使權利,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要難謂被告起訴及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可言。稽之被告於另案訴訟及前開假扣押程序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非未經審理即可知其顯無理由,甚於另案歷經1 年以上之審理、辯論後始得其判決結論,自不得以被告在另案訴訟之敗訴結果,即遽指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乙事不法侵害其權利,洵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損害153,000元,即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帳     戶    │
├──┼───────┼───────┼────────┤
│ 1  │96年11月2 日  │     25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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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1月9 日  │      4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    │
├──┼───────┼───────┼────────┤
│ 3  │96年11月20日  │      6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    │
├──┼───────┼───────┼────────┤
│ 4  │97年4 月1 日  │      3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    │
├──┼───────┼───────┼────────┤
│ 5  │97年4 月2 日  │      2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    │
├──┼───────┼───────┼────────┤
│ 6  │97年4 月9 日  │ 5萬8,000元   │系爭永豐帳戶    │
├──┼───────┼───────┼────────┤
│ 7  │97年4 月21日  │ 2萬8,000元   │系爭永豐帳戶    │
├──┼───────┼───────┼────────┤
│ 8  │97年4 月22日  │ 1萬4,000元   │系爭永豐帳戶    │
├──┼───────┼───────┼────────┤
│ 9  │97年4 月23日  │ 1萬8,000元   │系爭永豐帳戶    │
├──┼───────┼───────┼────────┤
│ 10 │97年4 月24日  │     10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    │
├──┼───────┼───────┼────────┤
│ 11 │97年6 月11日  │ 1萬5,000元   │系爭永豐帳戶    │
├──┼───────┼───────┼────────┤
│ 12 │97年8 月14日  │ 5萬1,317元   │系爭永豐帳戶    │
├──┼───────┼───────┼────────┤
│ 13 │97年9 月1 日  │     10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    │
├──┼───────┼───────┼────────┤
│ 14 │97年9 月23日  │     18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    │
├──┼───────┼───────┼────────┤
│ 15 │98年5 月11日  │    100萬元   │系爭合庫帳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57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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