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29號
- 原告
- 黃惠珍
- 訴訟代理人
- 李長彥律師
- 被告
- 楊民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8 年9 月17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記載為97年12月8 日,然被告遲至108 年7 月17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3 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既因被告未於3 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 紙,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記載為97年12月8 日,然被告遲至108 年7 月17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民事裁定可參,自堪以認定。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自明。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7年12月8 日,然被告遲至108 年7 月17日始依非訟事件程序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就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並未於到期日起之3 年間行使,揆諸上開規定,顯已逾法定之3 年追索時效,其付款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144 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於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情形下,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準此以觀,我國民法之法制關於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並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
2、次按所謂請求權者,乃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至所謂時效抗辯權者,則為在債之履行關係中,債務人基於法定事由,得據以拒絕給付之權利行使上障礙事由,並非該權利發生或存續要件上障礙事由。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抗辯權與請求權處於對立之狀態,請求權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就權利體系而言,即法律對於權利本體所賦予之作用,抗辯權則就已存在之請求權發生對抗之權利。而抗辯權尚分為一時抗辯權與永久抗辯權,前者之行使僅請求權一時被排除,後者則其行使之請求權即永被排除而不發生作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抗辯權性質上屬於永久性抗辯權,一旦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雖權利自體本身仍不消滅,然請求權已永不發生作用。是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四)票據之付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亦有民法之適用,其票據權利本體仍存在而不消滅: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自明。經核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上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之性質一致,自應有民法有關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即,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付款請求權,自本票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依該規定,時效完成後之效果,其票據請求權雖永被排除而不發生作用,然其票據權利自體本身仍不消滅,必須票據債務人在各別具體個案中自己積極行使該抗辯權時,始能產生阻卻票據請求權效力之作用。
(五)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人即被告對於本票債務人即原告之本票債權權利本體仍存在,並未消滅:
1、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其追索權雖業因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原告據此僅取得一得對抗債權人即被告各次請求之權利,尚無從使債權人即被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自始即永遠消滅。
2、本票債權人即原告雖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即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方為合理,尚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3、從而,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權利不存在之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本票債權自體本身並未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顯無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黃惠珍 │TH096808 │500,000 │97年5 月16日│97年12月8 日│ │ │ │ │元 │ │ │ ├─┼────┼─────┼────┼──────┼──────┤ │2 │黃惠珍 │TH096807 │352,000 │97年5 月16日│99年12月8 日│ │ │ │ │元 │ │ │ ├─┼────┼─────┼────┼──────┼──────┤ │3 │黃惠珍 │TH096806 │528,000 │97年5 月16日│97年12月8 日│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