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5號
- 原告
- 林美伶
- 兼訴訟代理人
- 孫自安
- 被告
- 陳謄明
- 訴訟代理人
- 趙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107 年至108 年度之主任委員,原告林美伶則為系爭管委會105 年至106 度之主任委員。被告前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原告林美伶擔任上開主任委員期間使用管理費逕為相關民刑事訴訟乙事進行追討,而被告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626 號、第19627 號、第3049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分別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隱私資料,且原告孫自安更非屬另案當事人,竟故意未先隱匿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之原告個人資料,即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交予律師作為另案起訴書所附證據後,於108 年4 月9 日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具狀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繼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致原告上開個人資料於另案審理過程中經相關承辦人員獲悉,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美伶、孫自安各120,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管委會107 年至108 年度之主任委員,原告林美伶則為系爭管委會105 年至106 度之主任委員。因原告林美伶前擔任上開主任委員期間,未經事先開會決議,即逕自動支社區管理費進行相關民刑事訴訟,繼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此事進行追討後,被告始以斯時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委由律師對原告林美伶提出另案訴訟,而律師為將前開民刑事案件列表彙整後向本院提出,故系爭管委會須將各該案件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訴訟資料交予律師查核整理,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為原告林美伶所為上開部分刑事案件中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始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交予律師提起另案訴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係作為另案訴訟證據使用,被告並無以其他方式使不特定人得獲知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且被告除將之列為起訴狀證據外,即未曾再使用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供承審法官及兩造當事人閱覽,自無故為洩漏原告個人資料。況被告係執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討系爭社區管理費損失,以維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自與公共利益相關,亦無逾越特定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洩漏其等個人資料,而侵害其等權利,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管委會107 年至108 年度之主任委員,原告林美伶則為系爭管委會105 年至106 度之主任委員,被告前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原告林美伶擔任上開主任委員期間使用管理費進行相關訴訟乙事為追討,並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另案起訴書所附證據後,於108 年4 月9 日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具狀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繼經本院以另案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另案民事起訴書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故為洩漏上開個人資料,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之行為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倘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非法所不許。至個人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則應依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代表系爭管委會,以上開事由對原告林美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另案審理在案等情,業據前述,是被告將其取得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列為起訴狀所附證據,具狀向本院提出,僅係針對其書狀內容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相關連之舉證方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而同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其有提出之義務。是以,被告在另案中提出載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文書,係以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進行另案訴訟為目的,尚合於其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核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並無不法利用之情事。至原告孫自安雖主張其並非另案當事人,然被告所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有其個人資料,顯係故為洩漏其個人資料等詞,然參諸原告孫自安係因在部分刑事案件中,與原告林美伶同經列為該刑事案件被告,始因被告另案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而列於其上,審酌被告係為對原告林美伶提起另案訴訟,而將原告林美伶涉訟刑事案件之完整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提出,並未提出其他與原告林美伶無關而僅載有原告孫自安個人資料之文件,或再行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外之其他原告個人資料,亦未以在系爭社區公告等方式揭露上開原告個人資料,故得以接觸該等資料之人僅為法院及該事件之當事人或代理人員等情,益徵被告在另案中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非與系爭社區經費運用方式妥適與否之公共利益全然無關,且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核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公開揭露原告個人資料之故意存在。從而,被告雖取得上開文書並於法院審理時提出作為證據使用,惟實未發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致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