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74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和渼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慶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74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億遠貿易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票據提示 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5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支票發票人簽名欄內之被告印文真 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票 號 │付 款 人│提 示 日 │ ├──┼────┼────┼───┼────┼─────┤ │ 1 │107.9.30│72528元 │ND6933│華南商業│107.10.1 │ │ │ │ │730 │銀行永和│ │ │ │ │ │ │分行 │ │ ├──┼────┼────┼───┼────┼─────┤ │ 2 │107.10. │72528元 │ND6933│華南商業│107.10.30 │ │ │30 │ │731 │銀行永和│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