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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22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
劉冠麟
聲請人
張錦洲
共同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相對人
宋香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九六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896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人認系爭債權仍有疑義,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3191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板簡字第319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200,000元,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3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3年),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22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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