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478號
- 原告
- 許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王延平
- 被告
- 游素卿
- 訴訟代理人
- 林保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位清潔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江山萬里社區之住戶,在社區地下一樓107 號汽車停車位上多停一部汽車,依民國108 年7 月28日江山萬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住戶如於自己汽車停車位停放第二部汽車,則其應繳納之汽車清潔費由新臺幣(下同)250 元提高至1 千元,並自108 年9 月起施行。詎被告自108 年9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前後六個月均多停放一部汽車,惟其每月仍僅繳納汽車清潔費250 元,積欠之金額共計4,500 元,迄今仍未繳納。為此,依江山萬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比例、公平原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 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江山萬里社區之住戶,在社區地下一樓10 7號汽車停車位上多停一部汽車,依108 年7 月28日江山萬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住戶如於自己汽車停車位停放第二部汽車,則其應繳之汽車清潔費由250 元提高至1 千元,並自108 年9 月起施行。詎被告自108 年9 月起至109年2 月止,前後六個月均多停放一部汽車,惟其每月仍僅繳納汽車清潔費250 元,積欠之金額共計4,500 元,迄今仍未繳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江山萬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告為證,尚非無據。惟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之系爭汽車清潔費,其請求權主體如為江山萬里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得由該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而無須利用江山萬里社區住戶個人名義為之。
(二)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汽車清潔費,其繳納之法源既係根據江山萬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其請求權主體應為江山萬里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告個人。
(三)從而,原告既非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汽車清潔費請求權之主體,則其逕以個人名義起訴,自屬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清潔費,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給付汽車清潔費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