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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462號

給付汽車清潔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江山萬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高泰
訴訟代理人
王近平
被告
游素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保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清潔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109年10月13日起訴前即已成立,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被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江山萬里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107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多停放 1輛汽車,原本多停放 1輛汽車需繳交汽車清潔費新臺幣(下同)250元,惟於108年 7月2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多停放1輛汽車需繳交汽車清潔費1,000元,而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止,雖多停 1台汽車,但每月僅繳交汽車清潔費250元,每月短繳清潔費750元,已逾11個月未繳納,累積欠繳車位清潔費 9,750元(下稱系爭清潔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附件五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系爭清潔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車位清潔費是250元,被告停2輛車有繳交500元,又因系爭社區僅5戶停 2輛車,故原告主張社區規約規定多停1台汽車需繳交車位清潔費1,000元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欠繳上揭數額共計為9,750元之車位清潔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7月12日公告江山萬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及附件、108年7月28日江山萬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108年9月9日印製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系爭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江山萬里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10月份會議記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1478號小額民事判決、107號汽車停放實況圖、停車空間使用證明、請求權基礎說明、未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第75至85頁;第115至166頁;第20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照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清潔費9,75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地下室1樓汽車停2台,第1台繳費月250元,第2台依子車位繳費月1,000元,為系爭規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第 135頁)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即有向原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系爭清潔費之義務,先予敘明。

㈡、被告辯以系爭社區車位清潔費原為250元,被告停兩輛車有繳交500元,原告主張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多停1台汽車需繳交車位清潔費 1,000元不合法云云。惟,有關系爭清潔費之收費標準,業經系爭社區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通過,並自108年9月起施行(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有系爭規約附件五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5頁),故被告自應受該修正後收費標準拘束。查,被告不否認其於系爭停車位停放 2輛汽車,並稱其每月就系爭停車位繳交清潔費 500元,惟依前開規約約定,第2輛依子車位繳費月1,000元,是被告每月欠繳汽車清潔費750元,自108年 9月起至109年9月止,欠繳13期之汽車清潔費共計9,750元未繳(計算式:750元×13=9,750元),是原告依前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止,欠繳之清潔費9,750元,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與系爭規約未合,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附件五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清潔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46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汽車清潔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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