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08號
- 原告
- 林青萍
- 被告
- 黃嵩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永順、李志偉與侯捷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尋覓新成員加入該詐欺集團,由李志偉交付記載侯捷翔聯絡電話之紙條給林永順,再由林永順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18時許,在林永順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4 樓之1 之居處,邀請其表弟即被告黃嵩閔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林永順復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並簽立本票,且將被告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拍照後,將被告之照片檔案傳送與李志偉,作為確認被告身分之用,復由林永順將前揭李志偉交付記載侯捷翔聯絡電話之紙條轉交被告,供被告前往臺北地區與侯捷翔聯絡,而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依侯捷翔之指示,取得不詳人士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16時55分許接獲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冒稱係原告之友人李英賢,欲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按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8日12時14分許及同年月19日14時11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前揭2 個帳戶(共計遭騙款項400,000 元)。迨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14時54分許,持前揭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內,並以自動提款機提款30,000元,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共計400,000 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陳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參與領取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中之部分款項,被告擔任車手每次提款可以獲得百分之2 之報酬。然被告之上游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被告係經由上游成員之介紹來擔任下游之車手,自不應負擔較重之責任,其他集團成員賠償多少金額,被告即應賠償多少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30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1號、第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916號及第4567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4月1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918號追加起訴,又於107 年5月2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088 號及第12178 號移送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8 號審理該案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 日又以107 年度偵字第12436 號、第12618 號、第12913 號及第13189 號併辦被告於其他時間自其他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之犯行,其中107 年度偵字第12436 號案件,為被告於本件事件分別提領原告匯入被告所屬集團400,00 0元內之20,000元二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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