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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告
陳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分割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在卷可證,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政佑於民國98年6 月8 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4311-7802-3997-9308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3.79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6 年9月25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欠新臺幣(下同)22,952元(其中消費款20,890元、費用及滯納金1,200 元、利息862 元),及附表編號1 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5 年5 月1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4636-7057-1594-7469 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如債務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二筆各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99及16.99 固定計算利息。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書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106 年8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549,565 元(其中含本金1,494,204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22,306元及月付金利息33,055元)及附表編號2 、3 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花旗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憑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            │
│    │        │臺幣)      │臺幣)      │                        │
├──┼────┼──────┼──────┼────────────┤
│1   │信用卡  │    22,952元│    20,890元│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13.79% │
│    │        │            │            │計算                    │
├──┼────┼──────┼──────┼────────────┤
│2   │信用貸款│            │ 1,124,714元│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99%  │
│    │        │            │            │計算                    │
├──┼────┤ 1,549,565元├──────┼────────────┤
│3   │信用貸款│            │   369,490元│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16.99% │
│    │        │            │            │計算                    │
├──┴────┼──────┼──────┴────────────┤
│合       計   │ 1,572,517元│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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