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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7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閻惟中
被告
周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81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介入其與同事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彭」、「阿達」等人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摔倒在地,並持不詳人所有之斧頭朝系爭車輛揮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前右邊避震、排氣管、大燈組、後扶手、車殼等處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050元(烤漆4,000元、零件28,0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050元(烤漆4,000元、零件28,050元),有詠達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805元為限(計算式:28,050元×1/10),加計烤漆4,000元,共6,80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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