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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鴻翊律師
被告
方向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則以:系爭支票已經申報遺失,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律師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而本件系爭支票退票之原因雖為「掛失空白票據」,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尚未申請除權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20元合 計 38,6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款提示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1 │380萬元   │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QD0000000 │
│  │          │            │            │五股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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