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95號
- 原告
- 趙彥樺
- 訴訟代理人
- 杜秋妘
- 被告
- 李嘉民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棋
- 訴訟代理人
- 李劉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橋下,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趙富源過肩摔,致趙富源受有腦震盪、右臉擦傷等傷勢,後續造成趙富源罹患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非特定智能不足、失智症等病症,原告因趙富源受傷需花費時間照顧趙富源,又因至法院提起訴訟,而受有工作損失、營業損失、醫療費用損失、住院伙食費、看護費等費用之損失,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說趙富源沒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間將紅包6,000元交與原告,讓他們壓壓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原告之子趙富源過肩摔,致趙富源受有腦震盪、右臉擦傷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4196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乃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保障。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例如配偶遭性侵害,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父母監護權被侵害等是,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
⒈ 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時、地,將趙富源過肩摔,後續造成趙富源罹患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非特定智能不足、失智症等病症,然趙富源於107年間即經診斷罹有前開病症,難認趙富源所受前開病症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419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此外,原告就前開主張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憑。執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原告之子趙富源過肩摔,係致趙富源受有腦震盪、右臉擦傷等傷勢,堪以認定。
⒉ 原告雖稱其因趙富源所受腦震盪、右臉擦傷等傷勢,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云云,然趙富源此部分傷勢,衡情應無全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之情形,原告並未喪失與趙富源間維持父子親情交流及互動之可能,縱趙富源有因前開傷勢而須他人照顧之情,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趙富源所受腦震盪、右臉擦傷等傷勢而有付出過多照顧之精神勞費,再者,縱認原告於趙富源受有前開傷勢,有情感上之痛苦,乃係為人父母不捨之常情,尚難認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趙富源受有腦震盪、右臉擦傷等傷害,精神遭受重大損失,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