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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45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劉麗美
被告
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即遷入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限閱卷),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5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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