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59號
- 原告
- 歐士鴻
- 訴訟代理人
- 劉庭瑋
- 被告
- 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慣例乃約定貨款至月結並由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受領貨款,可見被告給付貨款之履行地係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云云,然而,原告所述縱令為真,此僅涉及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與約定價金給付債務之履行地有間。
⒉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頁),另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並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