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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施函妤

原   告
蜜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若頤
被   告
有富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4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047元。原告依被告指定報關行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製作裝船通知單、、提單,並將商品交與被告指定報關行,再運送至國外客戶,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曾就部分貨款48,299元開立支票1張(發票日109年4月30日、票號MA0000000)供清償部分貨款,然支票屆期後遭退票,兩造原本約定月結30天,然被告已遲延多時,迄今仍未支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函、裝船通知單、提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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