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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孟竹

聲請人
倪聖閔
相對人
新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宴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 3項已載明:…如有因本契約發生爭議事項者,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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