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郭曜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煌堡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應於該裁判確定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110 年8 月16日以109 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判決在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3 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10 年8 月23日收送上開判決書,是上開裁判尚未確定,聲請人自應俟該裁判確定後始可提出本件之聲請,詎聲請人未俟該裁判確定後,即先行提出本件聲請,衡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