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50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被告
- 吳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等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時,立約人及貴行等均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