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509號
- 原告
- 曾麗即旭程工程行
- 被告
- 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儒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至21日有向原告叫工,共30工,一工新臺幣(下同)1,700元,總計為51,000元
二、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曾向原告叫工一事及約定金額皆不爭執,僅抗辯其已委由訴外人陳睿庭給付原告,故已清償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陳睿庭已給付原告,亦或原告同意由訴外人陳睿庭代為給付之證據,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已清償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難認可採,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111年7月1日起給付利息,惟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算利息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