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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複代理人
呂哲嘉
被告
莊容瑄即創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2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22%)加0.575%,合計為1.795%,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上並約定若有停止營業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六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查詢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發現被告業已停業,爰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並發函催告及抵銷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截至本件聲請日止尚欠本金280,0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被告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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