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9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馮豪安
- 被告
- 許翔君(即陽光居家清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ㄧ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利率自撥貸日至112年6月23日,第一個月至第九個月,按央行融通利率加0.9%,自第10個月至第36個月,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算(目前合計2.5%),嗣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條款第6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其提出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放款交易明細單、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