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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游文正
被告
林子翔即登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計息(目前為年息2%),若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7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69,99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迭催未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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