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25號
- 原告
- 李芝慧
- 被告
- 丁立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前,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均交付不詳詐欺者,供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者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進行後續洗錢。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IG向李芝慧謊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9日20時2分以ATM進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00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在執行,無法清償,等執行完畢後再清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判處「丁立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