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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湘瑩洪韻婷游涵歆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梁世樺」

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洪韻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二、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梁世樺」之記載,因本案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時之參與審判合議庭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黃湘瑩、法官洪韻婷、法官游涵歆」,此觀本院111年5月19日審判筆錄自明,且其後亦由上開合議庭法官3人參與評議並作成111年6月16日之判決,是此部分內容顯係誤載,而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甚明,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法官姓名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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