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18號、第42253號、第45149號、第46159號、第46160號、第46161號、第47975號、第48941號、第53576號、第57068號、第58995號、第6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立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丁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單獨或與黃韋智(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犯罪行為態樣等均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豪、鄭承安、吳岳哲、王聖元、陳淮任、蔡旻錡、洪榕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志龍、李健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鄭力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任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鄭力瑋於警詢時雖指稱鎖頭遭破壞,還被竊取娃娃機內零錢,總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竊得之財物大概只有3至4千元等語,於偵查時亦供稱應該是零錢數千元等語(見偵字第47975號卷第12頁、第70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實際竊得之財物數目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數額為現金3,000元,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2、就附表一編號6至11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6罪)。
(二)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0部分,被告與共犯黃韋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雖係先後竊取告訴人陳淮任、蔡旻錡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財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之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淮任、蔡旻錡等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志龍達成調解(見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1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7號、111年度簡字第18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單獨為附表一編號1、5、8、11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黃韋智為附表一編號3至4、6至7、9至10犯行所竊得之吸塵器及現金等財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見偵字第47975號偵卷第7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所竊得之現金與黃韋智一人分一半,吸塵器因為不好用已經丟棄等語,核與共犯黃韋智於偵查時供稱:吸塵器偷2個,我與丁立偉一人拿1個,該吸塵器在我家裡,但已經壞掉了,零錢現金我與丁立偉各半分贓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7975號偵卷第60至62頁),足認被告與共犯黃韋智係均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分得車用吸塵器1個,附表一編號4、6至7、9至10部分則分得各次竊得現金之2分之1,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與共犯黃韋智所共同竊得之財物為現金3,500元,而被告與共犯黃韋智係均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竊盜犯行所分得之現金1,750元(計算式:3,500元÷2=1,75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750元,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支付此部分犯罪所得數額之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為附表一編號6、8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為附表一編號7、9至11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替代性高,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及失竊財物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志豪 111年4月4日 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丁立偉使用自備鑰匙,開啟林志豪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而離去。 丁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志龍 111年4月22日6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丁立偉、黃韋智共同使用自備鑰匙,開啟林志龍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後,共同竊取其內現金約3,500元,得手後而離去。 丁立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健維 111年4月22日8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丁立偉、黃韋智共同使用自備鑰匙,開啟李健維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鎖頭後,竊取機臺內車用吸塵器2個(價值400元),得手後而離去。 丁立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吸塵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承安 111年4月26日4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丁立偉、黃韋智共同使用自備鑰匙,開啟鄭承安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後,竊取其內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而離去。 丁立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冠宇 111年7月24日4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豔門市 丁立偉徒手竊取店長陳冠宇所有、放置在儲值機上之悠遊卡1張(含儲值金餘額2,000元),得手後而離去。 丁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含儲值金餘額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聖元 111年4月26日4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丁立偉、黃韋智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為工具,破壞王聖元所經營之娃娃機臺鎖頭後,再使用鑰匙開啟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約4,500元,得手後而離去。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岳哲 111年4月26日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丁立偉、黃韋智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為工具,破壞吳岳哲所經營之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後,再使用鑰匙開啟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約2萬元,得手後而離去。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淮任蔡旻錡 111年5月4日13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丁立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為工具,破壞陳淮任所經營之娃娃機臺鎖頭後,再使用鑰匙開啟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約1萬5,000元;復以上開扳手破壞蔡旻錡所經營之娃娃機臺鎖頭後,再使用鑰匙開啟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而離去。 丁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鄭力瑋 111年6月12日8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丁立偉、黃韋智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為工具,破壞鄭力瑋所經營之娃娃機臺鎖頭後,再使用鑰匙開啟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約3,000元(起訴書略載為數千元至2萬元不等),得手後而離去。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蔡任軒 111年6月22日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丁立偉、黃韋智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為工具,破壞蔡任軒所經營之娃娃機臺鎖頭後,再使用鑰匙開啟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約2萬4,360元,得手後而離去。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洪榕佃 111年8月14日5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丁立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為工具,破壞洪榕佃所經營之娃娃機臺鎖頭後,再使用鑰匙開啟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約2,900元,得手後而離去。 丁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未標明份數者,均為1份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6159號卷 編號 證據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0頁 2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第33至36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3576號卷 1 告訴人林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至15頁 2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 第27至39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9118號卷 1 告訴人李健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9至29頁 2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丁立偉衣著照片 第33至48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職務報告 第49至51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6161號卷 1 告訴人鄭承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1頁 2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第51至53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2439號卷 1 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至12頁 2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第15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6160號卷 1 告訴人王聖元警詢之證述 第9至11頁 2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第51至53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5149號卷 1 告訴人吳岳哲警詢之證述 第11至12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職務報告 第17頁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第19至23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8941號卷 1 告訴人陳淮任、蔡旻錡警詢之證述 第11至17頁 2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第45至48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7975號卷 1 告訴人鄭力瑋警詢之證述 第19至21頁 2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第23至24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7068號卷 1 告訴人蔡任軒警詢之證述 第13至16頁 2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第23至33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81891號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第35至61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8995號卷 1 告訴人洪榕佃警詢之證述 第15至16頁 2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第21至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