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 上訴人
- 詹兆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0、8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兆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包括上訴人與告訴人侯宗廷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審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判決減少2 月,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與告訴人原諒上訴人之本意不符,有所違誤。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本件上訴人、共同正犯邱傳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民事損害賠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僅償還部分款項。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3萬2,500元,扣除上訴人、邱傳堯於民國107年3月份已分別給付之5萬元、1萬2,500 元部分,對於尚未實際清償之犯罪所得357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上訴人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既要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犯罪所得又要被沒收,致重複剝奪,實屬過苛,指摘原判決違法。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係參酌告訴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資料,而為上訴人何以交付面額408萬7,5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說明與所引證據資料,並無不相適合之處。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