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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英志蔡廷宜陳金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兆惠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傳堯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珮琪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0 、8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詹兆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李證菴印章壹枚、岩安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壹枚、王銀和印章壹枚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岩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正本壹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邱傳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侯宗廷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偽造之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李證菴印章壹枚、岩安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各壹枚、王銀和印章壹枚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岩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正本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珮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三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侯宗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詹兆惠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6 日,經臺灣新北(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兆惠自102 年10月11日起,擔任址設嘉義縣○○鄉○○村○○○0 ○0 號「永鴻五金工具行」實際負責人;邱傳堯取得醫事檢驗師資格,曾在嘉義市○○路開設檢驗所執行業務,2 人因邱傳堯向詹兆惠購買發電機等物而結識;鍾珮琪則為詹兆惠母親。詹兆惠因經濟困窘,而分別與邱傳堯、鍾珮琪為下列行為:

㈠、104 年1 月8 日向「興立五金行」訂購1 台發電機所衍生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1、詹兆惠與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之「興立五金行」實際負責人侯宗廷間,因素有業務往來而熟識,詹兆惠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邱傳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詹兆惠先委由不知情友人於104 年1 月7 日晚間,撥打電話聯絡侯宗廷,洽談購買「AIRMAN-SDG 800S 」型號發電機1 台(下稱系爭800S發電機)事宜,並與侯宗廷談妥買賣系爭800S發電機之條件,約定翌日派人與侯宗廷簽約,詹兆惠是時在旁,趁機向侯宗廷佯稱該人為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達公司」)之小老闆,並表示其本身為系爭800S發電機之嘉義經銷商,提議可代侯宗廷向上游廠商訂購,詹兆惠、侯宗廷2 人議定系爭800S發電機買賣條件後,詹兆惠次日至邱傳堯之檢驗所,佯稱與其等共同合作研發不斷電發電系統設備之林姓教授,希望使用大功率線圈安裝於發電設備上,正巧有人僅需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之引擎,可將系爭800S發電機線圈拆下用於合作研發之發電機上,引擎則出售他人,但其若直接向上游廠商訂購無法獲得折扣,倘由邱傳堯假冒「政達公司」人員出面向「興立五金行」購買,再由其代「興立五金行」輾轉向上游廠商購買,可獲得首購優惠,得以較低價格取得系爭800S發電機之線圈,邱傳堯為使研究順利進行,明知「政達公司」無意向「興立五金行」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且未經「政達公司」授權使用該公司名義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竟仍冒名「政達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與侯宗廷聯繫簽約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其後詹兆惠先行出發,邱傳堯隨後亦攜帶詹兆惠事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政達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李證菴印章各1 枚前往「興立五金行」,嗣詹兆惠、邱傳堯2 人於同日(同年1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先後抵達「興立五金行」,邱傳堯遂於詹兆惠與侯宗廷事先已確認內容之一式3 份「廠商訂購單」上簽寫「政達公司」署名及填載自己為該公司代表人,並持偽刻之「政達公司」與李證菴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於每份契約上,詹兆惠則持「政達公司」印章於每2 份契約之騎縫間蓋用印文各1 枚,完成偽造之私文書「廠商訂購單」後,佯以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含營業稅)之代價,向侯宗廷經營之「興立五金行」訂購系爭800S發電機1 台,並約定定金50萬元,且由詹兆惠、邱傳堯、侯宗廷各執1 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政達公司」及李證菴。

2、嗣因侯宗廷發現上開「廠商訂購單」上甲乙方名稱填載前後不一致,遂要求詹兆惠通知邱傳堯更正契約,邱傳堯與詹兆惠乃於同日晚間相繼前往「興立五金行」,其2 人並承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先前製作完成之3 份「廠商訂購單」上「以下稱為甲方」之「甲」字更正為「乙」及將「以下稱為乙方」之「乙」字更正為「甲」,並在3 份「廠商訂購單」上開更正處,於每份契約各蓋偽造之李證菴印文2 枚,並由詹兆惠、邱傳堯、侯宗廷各執1 份更正完畢之契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政達公司」及李證菴。

3、另詹兆惠因向侯宗廷佯稱其為系爭800S發電機之經銷商,可協助侯宗廷向上游廠商「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安公司」)訂購系爭800S發電機,並代為交付政達公司云云,致侯宗廷信以為真,詹兆惠遂於104 年1 月9 日,在「興立五金行」內,以「永鴻五金工具行」名義與侯宗廷以「興立五金行」名義簽立「訂購單」,約定由「興立五金行」以435 萬元(含營業稅)向「永鴻五金工具行」訂購系爭800S發電機1 台,且「政達公司」已先支付50萬元定金與「永鴻五金工具行」,並由「永鴻五金工具行」逕開立發票與「政達公司」,「興立五金行」僅收取5 萬元之仲介佣金等內容,侯宗廷因而當場先交付貨款163 萬2,500 元現金與詹兆惠。

4、其後侯宗廷要求詹兆惠出示向上游廠商訂購系爭800S發電機之發票以資證明,詹兆惠為取信侯宗廷,詹兆惠遂承前與邱傳堯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行製作其經營之「永鴻五金工具行」已於104 年1 月10日與「岩安公司」訂立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之「嘉義經銷訂購單」,並持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岩安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王銀和印章各1 枚,蓋用印文於該契約甲方處及騎縫上,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綽號「小陳」之成年友人,於該契約上簽署王銀和署押1 枚,再於104 年1月13日,將偽造完成之私文書「嘉義經銷訂購單」攜至邱傳堯之檢驗所,告知邱傳堯將之影印交付侯宗廷,邱傳堯則承前與詹兆惠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掃描上開偽造之「嘉義經銷訂購單」至電腦後列印出黑白影印本,詹兆惠、邱傳堯2 人又商議偽造「岩安公司」開立已收受「政達公司」交付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定金50萬元(含營業稅金額則為52萬5,000 元)之統一發票,詹兆惠先將其所經營商號申請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邱傳堯掃描至電腦轉換為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內原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00」予以竄改為「0000000000」並列印出紙本後,由邱傳堯於已竄改號碼之統一發票紙本內,手寫填載買受人為「政達公司」、發票日期為104 年元月13日、品名「AIRMAN-SDG800S」、金額500,000 、營業稅25,000、總計525,000 、伍拾貳萬伍仟元等不實內容,詹兆惠並持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印文於上開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統一發票上,邱傳堯再度將偽造完成之統一發票掃描至電腦,再列印出黑白影本。詹兆惠嗣於104 年1 月14日或15日,至「興立五金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嘉義經銷訂購單」、「岩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交付侯宗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岩安公司」及王銀和,並使侯宗廷信以為真,誤認「政達公司」確有向其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之真意,且詹兆惠已依約交付定金50萬元與「岩安公司」訂購系爭800S發電機,而陸續於104 年1 月16日交付50萬元、104 年1 月22日交付100 萬元、104 年1 月23日交付50萬元與詹兆惠收受,共計200 萬元。嗣詹兆惠對侯宗廷屢次拖延交付系爭800S發電機,復於同年8 月中旬改稱「政達公司」無法履約,已向「岩安公司」辦理退款手續,並於同年9 月18日以「永鴻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票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同年9 月18日、面額408 萬7,500 元(金額包括其他詹兆惠先前積欠之貨款)之支票與侯宗廷搪塞,並要求侯宗廷延後提示兌現,後詹兆惠更避不見面,侯宗廷始悉受騙,而該紙支票於105 年1 月6 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㈡、104 年9 月14日向侯宗廷訂購2 台發電機所衍生之詐欺犯行:詹兆惠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母鍾珮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4日上午,議妥共同向侯宗廷詐取財物,鍾珮琪遂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起,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侯宗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上午11時16分起侯宗廷接聽後,鍾珮琪佯稱其為某營造公司人員,表示老闆有意向侯宗廷訂購中古發電機1 台,約定同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國姓交流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願先付10萬元定金;詹兆惠則依計在侯宗廷與鍾珮琪議約時至「興立五金行」,適時向侯宗廷訛稱認識出售該款中古發電機之廠商,願協助訂購該款發電機並代為交付購買人,致侯宗廷信以為真,允由詹兆惠處理此事,未久詹兆惠先行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性成年友人,依言攜10萬元至「興立五金行」交付侯宗廷作為定金,侯宗廷隨後在「興立五金行」內,連同所收取之10萬元定金,共交付68萬元現金與詹兆惠代為購買發電機以備準時交貨。迨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原約定之交易時間屆至前,鍾珮琪再度撥打電話聯繫侯宗廷,騙稱欲訂購另台不詳型號廠牌之發電機,2 台同時交付再一併給付價金,侯宗廷因資金調度困難而遲疑,詹兆惠此時將鍾珮琪先前訂購之發電機載至「興立五金行」以便出示並取信侯宗廷,因見侯宗廷有意拒絕與鍾珮琪交易,乃向侯宗廷詐稱可代為訂購另台不詳型號廠牌之發電機並幫忙交貨,且可先行墊付購買另台不詳型號廠牌發電機之半數貨款,致侯宗廷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另台不詳型號廠牌之發電機,並於104 年9 月15日,在「興立五金行」內,交付30萬元現金與詹兆惠代為購買追加訂購之不詳型號廠牌發電機,詹兆惠為取信侯宗廷隨後將2 台發電機運至「興立五金行」供侯宗廷觀覽,侯宗廷遂通知鍾珮琪交貨,鍾珮琪藉口營造公司工地要進行安檢,待安檢過關後再將發電機送至工地延期交易,其後侯宗廷數度催促鍾珮琪交貨,均遭鍾珮琪藉口拖延,最後雖約定於104 年9 月22日交貨,惟詹兆惠卻避不見面,侯宗廷為透過詹兆惠親友連繫詹兆惠載送發電機進行交易,向友人打聽詹兆惠母親之聯絡電話,赫然發覺詹兆惠母親聯絡電話與訂購上述2 台發電機之人同為0000000000號,而發覺上當受騙。

二、案經侯宗廷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傳堯雖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詹兆惠、邱傳堯、鍾珮琪及被告邱傳堯、鍾珮琪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02 、263-27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兆惠、邱傳堯、鍾珮琪及被告邱傳堯、鍾珮琪2 人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0 、278 、383-384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侯宗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見265 號交查卷一第41-42 、82-83 、85頁;265 號交查卷二第175 、177 、262-264 、268 、271 、296 頁;1116號交查卷第8-9 、11頁;本院卷第386-390 頁)、證人即侯宗廷之妻沈秀蓉於偵查(見265 號交查卷二第177-178 頁;1116號交查卷第9 頁)、證人即「岩安公司」之負責人王銀和於偵查(見265 號交查卷二第268-269 頁)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訂購單」、支票號碼00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侯宗廷日曆記事本影本(見232 號他卷第7-9 、14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廠商訂購單」、「嘉義經銷訂購單」、「岩安公司」統一發票(見265 號交查卷一第4 、5 、7、8 、28-29 、48、157-158 頁)、臺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政達公司」105 年4 月13日政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邱傳堯醫事檢驗師證書、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5 年4 月14日嘉三信總字第350 號函及函附之「永鴻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LINE擷取對話資料、「岩安公司」章及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負責人王銀和章之印文(見265 號交查卷二第183 、186 、188 、195-203 、210-237 、275 頁)、104 年4 月28日詹兆惠與邱傳堯對話錄音譯文、門號0000000000手機持用者黃琮琪(詹兆惠稱係林教授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持用者詹秉豐(林桂芬、金龍街屋主)網路列印資料(見890 號交查卷第45-48 頁)、原審106 年10月11日勘驗被告邱傳堯提出隨身碟內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4-46 頁)在卷可稽。

2、原審於106 年10月11日審理時就被告邱傳堯提出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岩安、永鴻)儲存之「嘉義經銷訂購單」電子檔,勘驗該訂購單上蓋用之「永鴻五金工具行」、詹兆惠、「岩安公司」、王銀和印文,發現被告詹兆惠供稱以「永鴻五金工具行」、詹兆惠實體印章蓋用之印文「永鴻五金工具行」印文有暈開痕跡,印文線條紅色部分夾雜有黑點,公司小章印文紅色部分亦同;而被告詹兆惠供稱以電腦程式製作之「岩安公司」印文線條紅色部分有斷續痕跡,且紅色線條大小不均,公司小章部分亦同;騎縫章「永鴻五金工具行」及「岩安公司」印文線條紅色部分有斷續的痕跡,且紅色線條大小並非平均,紅色印文中夾雜有黑點一情,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7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詹兆惠所稱以實體印章蓋用之印文,與其所稱以電腦程式製作之印文在外觀上並無太大差異,又「岩安公司」印文若以電腦程式製作繪製而成,其色澤理應自始至終深淺一致,且無墨色斷續或參雜、沾黏異物而出現黑點之情形,線條大小亦應從頭到尾粗細相同,勘驗結果卻與之相反,而呈現與實體印章蓋用之印文相同特徵,顯見被告詹兆惠曾供述由被告邱傳堯以電腦程式製作「岩安公司」及其負責人王銀和印文套繪於「嘉義經銷訂購單」虛偽不實,反係被告邱傳堯供稱被告詹兆惠曾攜帶「岩安公司」大小章至其檢驗所一節較為可採。另被告詹兆惠於偵訊時一再供稱王銀和署押係其委託綽號「小陳」之友人所簽,於原審審理時卻一度改口稱因「小陳」字跡不夠成熟,又由被告邱傳堯於另1 份「嘉義經銷訂購單」上簽寫王銀和署名,最後是交付被告邱傳堯簽署王銀和姓名之該份與侯宗廷等情節(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何況被告詹兆惠就此說詞非但反覆,前後所述「嘉義經銷訂購單」之製作數量亦有扞格,供述之真實性甚為薄弱而難遽採。由上述跡證互核,被告詹兆惠供證「嘉義經銷訂購單」為其所自行製作及被告邱傳堯供述「岩安公司」大小章由被告詹兆惠所偽刻,被告邱傳堯則協助列印被告詹兆惠製作完成之「嘉義經銷訂購單」等行為分擔之情形,應堪採信。

3、又被告邱傳堯坦承將被告詹兆惠所經營商號申請之空白統一發票號碼,利用電腦設備加以調換列印出紙本後,手寫填載卷附「岩安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供被告詹兆惠持該偽造統一發票黑白紙本向侯宗廷行使,惟否認以電腦程式繪製「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被告詹兆惠曾指證,「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是被告邱傳堯利用電腦程式繪製套用於偽造之統一發票上而成等語(見232 號他卷第44-45 頁),然於106 年10月11日經原審勘驗被告邱傳堯提出之記憶卡內儲存之「岩安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電子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 詹兆惠發票2 岩安、政達),發現「岩安公司」發票章印文線條藍色部分有斷續痕跡,且藍色線條大小不平均,藍色線條看得出來深淺不一等情,業據原審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8頁)在卷可佐。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外觀,並非如同電腦繪製線條連續不輟、粗細相同且顏色深淺一致,足堪認定該「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並非以電腦程式繪製套用,而是以實體印章蓋用而成。參諸侯宗廷於原審證述:伊會催被告詹兆惠要看發票是在104 年1 月9 日「興立五金行」跟「永鴻五金工具行」簽立「訂購單」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 頁),可見被告邱傳堯冒用「政達公司」代表人名義與侯宗廷經營之「興立五金行」簽訂「廠商訂購單」時,侯宗廷並未要求被告邱傳堯出示任何定金發票,而被告詹兆惠以所經營之「永鴻五金工具行」與侯宗廷經營之「興立五金行」訂立「訂購單」時,被告邱傳堯並不在場,嗣後侯宗廷亦是催促被告詹兆惠必須出示定金發票,被告邱傳堯當不知此事,且被告邱傳堯並不知被告詹兆惠所稱上游廠商為何者,而被告詹兆惠又是直接持其經營商號之空白統一發票持交並要求被告邱傳堯協助偽造,被告邱傳堯當無法事先查明「岩安公司」各項應記載於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資料並委人偽刻「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是被告邱傳堯供稱該統一發票專用章是被告詹兆惠攜至其檢驗所蓋用於偽造之統一發票上,應堪採信。準此,卷附「岩安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應是由被告詹兆惠於104 年1月13日與被告邱傳堯共同偽造該統一發票前委託他人偽刻而成,再蓋用於偽造之統一發票上無訛。

4、被告邱傳堯及其辯護意旨稱:被告詹兆惠向其佯稱其等共同合作研發不斷電發電系統設備之林姓教授,希望使用大功率線圈安裝於發電設備上,正巧有人僅需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之引擎,可將系爭800S發電機線圈拆下用於合作研發之發電機上,引擎則出售他人,但被告詹兆惠若直接向上游廠商訂購無法獲得折扣,倘由其假冒「政達公司」人員出面向「興立五金行」購買,再由被告詹兆惠代「興立五金行」輾轉向上游廠商購買,可獲得首購優惠,得以較低價格取得系爭800S發電機之線圈,其為使研究順利進行,明知「政達公司」無意向「興立五金行」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且未經「政達公司」授權使用該公司名義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竟仍冒名「政達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與侯宗廷聯繫簽約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且與被告詹兆惠共同行使偽造之「廠商訂購單」,但其並無詐騙侯宗廷之犯意等語。經查:

⑴、被告邱傳堯冒名「政達公司」與侯宗廷簽訂「廠商訂購單」、列印偽造之「嘉義經銷訂購單」及偽造「岩安公司」統一發票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確實導致侯宗廷陷於錯誤,相信被告邱傳堯有權代表「政達公司」採購系爭800S發電機,且「政達公司」有相當資力支付貨款,而被告詹兆惠亦有能力可代為向上游廠商「岩安公司」購得系爭800S發電機完成交易,而陸續交付買入系爭800S發電機之貨款共計363 萬2,500 元與被告詹兆惠,致侯宗廷受有財產損害之客觀結果發生,此為被告邱傳堯所不爭執,且被告邱傳堯業已供承其與被告詹兆惠共同行使「廠商訂購單」、「嘉義經銷訂購單」及「岩安公司」統一發票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詳如前述。至被告邱傳堯上開行為是否基於詐欺侯宗廷,以取得侯宗廷金錢財物之主觀犯意而為之等情節,被告詹兆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前後有如下之不一致,而被告詹兆惠與被告邱傳堯間是否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依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所述,均是由其2 人單獨協議,過程無其他第3 人在場,無法自其他第3 人之說詞以釐清真相,唯有透過比對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供、證述情節、侯宗廷證述內容以及被告邱傳堯所提出2 人間對話錄音譯文或通訊資料等證據以求得相對客觀之事實。

⑵、被告詹兆惠雖曾指證卷附「廠商訂購單」內容是由其與被告邱傳堯於104 年1 月8 日邱傳堯代表「政達公司」與侯宗廷簽約前數日共同製作,「政達公司」與其負責人李證菴印章由被告邱傳堯刻製一節(見原審卷一第393 、408 頁)。然依被告邱傳堯所提出與被告詹兆惠於104 年1 月8 日至「興立五金行」與侯宗廷簽訂「廠商訂購單」前之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詹兆惠當時藉口教授指示要一個100K線圈,正好有人要用400 餘萬元價格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之引擎,被告詹兆惠係嘉義地區發電機經銷商,若以自己名義向上游廠商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無法獲得首購退成數之折扣優惠,必須有人出面向「興立五金行」購買,「興立五金行」再向被告詹兆惠購買,被告詹兆惠輾轉向上游廠商購買始可取得優惠,屆時將引擎出售他人後,核算800K線圈之取得價格僅約6、70萬元,購買價金由被告詹兆惠負責支付等為由,要求被告邱傳堯出面向侯宗廷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被告邱傳堯應允並提議以自己名義購買,遭被告詹兆惠以唯恐侯宗廷不願出售與個人,必須使侯宗廷相信被告邱傳堯背後有公司為由否決,並向被告邱傳堯說明昨晚已拜託友人充當人頭打電話給侯宗廷,自稱是副總,會叫人處理,說服被告邱傳堯擔任公司代表人與侯宗廷簽約,預計支付50萬元定金一情,業據原審於106 年10月11日當庭勘驗被告邱傳堯所提出隨身碟內檔名「0000000 購800K線圈.3gpp 」之錄音檔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5-47 頁)附卷可參。

⑶、觀諸上情,104 年1 月7 日撥打電話與侯宗廷聯絡購買系爭發電機之人顯非被告邱傳堯,此點亦經侯宗廷於原審證述:「(簽約當天或是簽約前一天有無接到邱傳堯打電話給你?)邱傳堯當天才打電話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2 頁),被告邱傳堯既於104 年1 月8 日始因被告詹兆惠告知教授提出需求,適有他人欲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之引擎,故被告詹兆惠有意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留用線圈並轉售引擎,則被告邱傳堯焉有可能於被告詹兆惠另指稱之103 年12月間,即與被告詹兆惠共謀以此為由行騙侯宗廷。再者,被告邱傳堯既在簽訂「廠商訂購單」前始經被告詹兆惠告知要以公司名義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並由其擔任公司代表人出面簽訂契約之事,且由其2 人談話內容,可見被告詹兆惠自始至終並未告知被告邱傳堯所代表之公司名稱,而侯宗廷則於原審證述:「打電話來的人自稱是『政達公司』小老闆,他說會先給付50萬元定金. . . 」、「(你說打電話來的人自稱是『政達公司』小老闆,這是何時的事?)簽約前一天,而且說會派人過來跟我簽約」、「(『廠商訂購單』上的發電機價錢都是跟詹兆惠談好?)發電機我不懂,有關於發電機的價錢我有詢問詹兆惠意見,方便開價,然後再跟『政達公司』小老闆談好,之後邱傳堯才出面簽約」、「(『廠商訂購單』上面『政達公司』這些文字及代表人都是邱傳堯寫的?)是的,這張『廠商訂購單』是簽約當天早上詹兆惠提供的,下方的乙方『政達公司』文字都是邱傳堯寫的,這張有拿去影印,空白的是詹兆惠帶來的,讓我先看合約內容適不適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2 、415 、418-419 頁),可見被告詹兆惠於104 年1 月7 日即已決定冒用「政達公司」名義與侯宗廷訂立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之契約,且事先與侯宗廷磋商好「廠商訂購單」內容,並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簽約前被告詹兆惠即已提供予侯宗廷確認,確認完成後並影印一式3 份,然被告邱傳堯則是在訂約前始獲悉。

⑷、另被告詹兆惠於原審又證稱:「(你跟邱傳堯有剛剛的錄音對話完後,邱傳堯就打電話去跟侯宗廷說要過去跟侯宗廷簽約,你們二人就出發一起去侯宗廷那邊簽約?)我先到侯宗廷那裡,然後邱傳堯晚一點點(約慢5 至10分)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 頁),可見被告邱傳堯雖於訂約時攜帶「政達公司」大小章,但「廠商訂購單」在被告邱傳堯打電話告知侯宗廷要前去簽約前已製作完畢,被告邱傳堯告知侯宗廷要前去「興立五金行」簽約後未久,被告詹兆惠即出發前往「興立五金行」,被告邱傳堯僅5 至10分鐘後隨即抵達,參以侯宗廷於原審亦證稱:「(104 年1 月8 日白天時,詹兆惠與邱傳堯是誰先到你的店裡?)詹兆惠先到,過一下子邱傳堯就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 頁),可見被告詹兆惠與邱傳堯2 人至「興立五金行」與侯宗廷簽訂「廠商訂購單」時間相隔甚短,衡情被告邱傳堯顯無可能事先參與「廠商訂購單」之製作,亦無充裕時間事先查明「政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正確登記名稱與姓名,並委託他人偽刻「政達公司」大小章,且被告詹兆惠於原審審理時就何以挑選冒用對象為「政達公司」之緣由證述明確,顯見被告詹兆惠早已查明該公司之詳細資料,因之由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委託他人偽刻「政達公司」大小章者應係被告詹兆惠,故被告詹兆惠指證「廠商訂購單」由其與被告邱傳堯共同製作且「政達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邱傳堯事先偽造乙節,委難採取,被告邱傳堯辯稱「政達公司」大小章是被告詹兆惠交由其攜帶至「興立五金行」,其僅冒名「政達公司」代表人並於「廠商訂購單」上填載「政達公司」各項資料並蓋用「政達公司」大小章印文等情,應非虛妄。

⑸、被告邱傳堯為上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目的是否因與被告詹兆惠間有詐欺侯宗廷財物之犯意聯絡,雖經被告詹兆惠指證歷歷(見原審卷一第395-399 頁),惟被告詹兆惠證詞有如下瑕疵:

①、被告詹兆惠於偵查中供述:當初因為邱傳堯要研究發電機的不斷電系統,伊在嘉義地區修理發電機有名的,邱傳堯過來跟伊接洽,後來邱傳堯想要跟伊一起合作發展更大規模時,伊跟邱傳堯表示伊已經沒有錢,若要發展需要資金,並跟邱傳堯提出要詐騙「興立五金行」的計畫,邱傳堯有答應要配合伊,並要求要分得3 成之詐騙所得,邱傳堯知道伊要去騙侯宗廷的事,剛開始伊確實要利用他,如果沒有800K線圈的利益,他為何要去簽約,後來伊從告訴人那邊拿到錢後,邱傳堯又進一步要求要分更多,最後伊等就分配所得成數問題談不攏,伊就跟邱傳堯撕破臉等語(見1116號交查卷第10-11 頁;265 號交查卷二第270 、295 頁;232 號他字卷第42-45 頁);又被告詹兆惠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述:103 年12月時,伊去邱傳堯之○○路檢驗所,當時邱傳堯在研究發電系統,欠缺資金,伊等說好一起做這件事,由邱傳堯當成要跟「興立五金行」買發電機的人,伊出面跟「興立五金行」說伊可以直接跟廠商拿到發電機賣給「興立五金行」,「興立五金行」再賣給邱傳堯;其後隨即改稱:剛剛說錯,伊與邱傳堯說的利益分配比例應該是伊7 、邱傳堯3 ,後來拿到侯宗廷的錢時,邱傳堯要求一人一半,所以伊等才撕破臉(見原審卷一第89頁);嗣被告詹兆惠於原審審理時更證述:原先伊騙邱傳堯有一個嘉義大學林姓教授可以幫他的忙,後來邱傳堯一直說要見嘉義大學林姓教授,伊沒有辦法約出來,實際上並沒有這個人,104 年1 月8 日簽約前,伊跟邱傳堯說沒有這個嘉義大學林姓教授,邱傳堯有跟伊說他沒有錢,伊就找他一起去騙侯宗廷的錢,邱傳堯可以分到錢,本來伊與邱傳堯說好是以3 比7 分配,後來因為邱傳堯要分一半,伊等起衝突,撕破臉了,所以沒有給邱傳堯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5-400頁)。

②、觀諸被告詹兆惠上述偵查中之供述,並未就被告邱傳堯何時、地及如何與其就詐欺取財商議有所陳述;迨至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至審理時,始供述係103 年12月間,在邱傳堯之檢驗所談論以上述手法向侯宗廷詐取金錢,或證述104 年1 月8 日簽約前即與被告邱傳堯達成合意,可見被告詹兆惠於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邱傳堯之參與程度有所渲染。其證詞再與被告邱傳堯所提出其2 人於104 年1 月8 日簽訂「廠商訂購單」前之談話錄音(見原審卷二第34-46頁)、被告詹兆惠104年4 月28日告知被告邱傳堯侯宗廷催款之談話錄音譯文(見890 號交查卷第45-46 頁)互核,可知被告詹兆惠於104年1 月8 日至被告邱傳堯之檢驗所,係以共同合作研發不斷電發電系統之嘉義大學教授指示需要100K線圈,適被告詹兆惠友人有意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之引擎,被告詹兆惠有意購入系爭800S發電機後,引擎部分可出售有需求之友人,800K線圈則可留用,為獲得折扣優惠以降低購買線圈之成本,被告詹兆惠擬找人出面向「興立五金行」購買,「興立五金行」透過嘉義地區經銷商即被告詹兆惠經營之「永鴻五金工具行」代購,上游代理商會給予折扣優惠,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所需費用全部由被告詹兆惠支出為由,說服被告邱傳堯冒名「政達公司」代表人出面與侯宗廷簽立「廠商訂購單」,並無任何提及共同向侯宗廷行騙取財之隻字片語,此談話內容顯與被告詹兆惠所述不符,況被告詹兆惠亦已坦承其係向被告邱傳堯騙稱有一個嘉義大學林姓教授可以幫忙研發,然實際上並無此人。又倘如被告詹兆惠所言,被告邱傳堯早知嘉義大學林姓教授共同合作研發不斷電發電系統一事係其虛構,因此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於104 年1 月8 日前,甚至早於103 年12月間即已商議共同行騙詐取侯宗廷之財物,被告詹兆惠有何必要於104 年1 月8 日再度提及教授需要功率較大之線圈等詞,甚至由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104 年4 月28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亦可看出被告詹兆惠於104 年4 月間因侯宗廷催促其聯絡「政達公司」支付系爭發電機款項,因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邱傳堯撥打電話回覆侯宗廷時,猶於談話中提及「教授回來」、「教授回來時,叫他先把你原型機,先組起來給你看」、「他(指教授)就跟我講一天的時間就好了ㄚ,他就測試給你看」、「教授回來,你就隨叫來量好,隨下去做」、「你故意跟他(指侯宗廷)講卡量一下,是不是下禮拜五之前,有一個緩衝的時間」、「確定就是說最慢下禮拜五」、「教授這邊這他那架子哪做好,是不是咱機子拖出來ㄟ時遵,咱就嚕給他,咱就OK了嗎!就無代誌ㄚ嗎!」、「變成你跟他講,你就是要講,公司就說下禮拜,下禮拜才要拿票嘛,我就是跟你講最慢下禮拜五,票會拿到你手上就對了」等語(見890 號交查卷第45-46 頁),顯示被告詹兆惠於此時,仍以林姓教授要組裝機器之時程,與被告邱傳堯討論回覆侯宗廷付款及交機期限,若被告邱傳堯早知此為騙局,根本自始不打算付款或交機,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又何必煞有其事討論教授組機時間等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亦與被告詹兆惠所述有間。再參諸被告邱傳堯提出與被告詹兆惠自103 年12月4 日至104 年6 月8 日間通訊內容(見265 號交查卷二第210-237 頁),被告邱傳堯、詹兆惠2 人原交談內容涉及發電設備,其後被告邱傳堯開始催促被告詹兆惠安排與教授見面,最後被告邱傳堯不耐被告詹兆惠屢次拖延並找藉口推託安排與教授見面,表達對被告詹兆惠之不信任,指責被告詹兆惠欺騙其,要求被告詹兆惠將其已付款購買之貨物盡速交付,2 人形同決裂,但自始至終未提及向侯宗廷詐騙款項及討論如何分配詐得金額等事甚明,難信被告詹兆惠與邱傳堯2 人間,係因詐騙款項分配成數發生爭執而決裂。

③、而侯宗廷除就被告邱傳堯至「興立五金行」簽寫「廠商訂購單」過程外,另就被告邱傳堯事後承諾付款之情形於原審證稱:104 年4 、5 月時,邱傳堯說小老闆要跟伊買鐵皮,但是伊沒有去,之後就說「政達公司」小老闆要付錢給伊,但是時間到了之後,又說小老闆酒駕出車禍撞到人家,被警察攔下來,要再跟伊延期,延期後就沒有再跟伊聯絡,直到伊跟詹兆惠要那筆錢,詹兆惠拿不出來,伊才知道他們是一起騙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3 頁),似顯示被告邱傳堯涉有詐欺取財之高度嫌疑。然侯宗廷所述被告邱傳堯撥打電話聯絡時間,已是104 年4 、5 月間侯宗廷催告付款之後,並非於本件行為之初或侯宗廷交付款項與被告詹兆惠之前,而被告邱傳堯撥打電話向侯宗廷承諾付款期限,係與被告詹兆惠討論後始與侯宗廷聯繫,被告邱傳堯與被告詹兆惠間就如何回覆侯宗廷付款期限,已如上述104 年4 月28日其2 人間電話錄音內容可明,故由被告邱傳堯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可見被告邱傳堯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或嗣後撥打電話向侯宗廷承諾付款期限等情,均是相信其行為可使被告詹兆惠以較優惠價格取得系爭800S發電機之線圈,而有助於其不斷電發電系統之研究發明,當非意在向侯宗廷詐取財物,且由卷內相關證據,亦未顯示被告邱傳堯知悉被告詹兆惠曾向侯宗廷收取363 萬2,500 元,而有利用被告詹兆惠詐欺行為以得利,或使被告詹兆惠保有其詐得財物之為自己或為被告詹兆惠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④、再參以被告詹兆惠於原審證述:「(為何在104 年9 月你開立400 多萬元的支票跟告訴人和解?)因為他知道他被騙」、「(當初為何只有你去談和解?)因為錢都是我拿走」、「(104 年10月28日你向告訴人坦承都是你一個人騙他?)當時是為了要和解,我確實是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2 頁),可見被告詹兆惠一開始向侯宗廷坦承係其「單獨」詐騙侯宗廷財物,且所詐取金錢又全由被告詹兆惠取走,若被告邱傳堯亦參與詐欺取財,衡情當不可能分文未得,且未於上述104 年4 月28日其與被告詹兆惠2 人間之對話中,向被告詹兆惠爭執其何以未取得任何詐得之款項,被告詹兆惠亦不可能心甘情願坦承係其「單獨」詐欺並負全額賠償責任,若被告詹兆惠當時係因詐得財物全由其單獨取得,願意單獨負責,嗣後又何以要指證被告邱傳堯與其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詹兆惠前後言行不一致,所為證詞又與上述客觀證據不相符,被告詹兆惠指證被告邱傳堯參與詐欺取財之不利之供述或證述尚難憑採。

⑹、綜上,被告邱傳堯雖與被告詹兆惠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詹兆惠係另行「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侯宗廷詐得共363 萬2,500 元之款項,被告邱傳堯與之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足認被告邱傳堯上開所辯等情屬實。

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詹兆惠「單獨」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兆惠、鍾珮琪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0 、278 、428 頁),並據證人侯宗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見265 號交查卷二第264 頁;原審卷二第26-34 頁;本院卷第388-393 頁)證述在卷。此外,復有侯宗廷日曆記事影本、侯宗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被告鍾珮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232 號他字卷第10-14 頁;265 號交查卷一第32-34、134-146 頁;本院卷第327-361 頁)存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詹兆惠、鍾珮琪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兆惠、鍾珮琪2 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傳堯在一式3 份之每份「廠商訂購單」上偽簽「政達公司」之署名並以被告詹兆惠事先偽刻之「政達公司」及其負責人李證菴印章蓋用於「廠商訂購單」上,被告詹兆惠則於每2 張「廠商訂購單」騎縫處蓋用「政達公司」印文,其後被告邱傳堯持偽刻之李證菴印章蓋用於每份「廠商訂購單」更正處;被告詹兆惠另偽造「嘉義經銷訂購單」,並在該文書上持事先偽刻之「岩安公司」及其負責人王銀和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且委由不知情友人簽寫王銀和署名後,交被告邱傳堯影印,再由被告邱傳堯將被告詹兆惠交付「永鴻五金工具行」申請之空白統一發票號碼調換後,列印製造由「岩安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且在該偽造統一發票上填載不實資訊,再蓋用被告詹兆惠囑人偽刻之「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渠等所為自形式上觀察,係各用以表示「政達公司」、「岩安公司」有意訂立上開契約,或開立已收取貨款之證明文件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詹兆惠、邱傳堯再持以交付侯宗廷,顯對各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偽造之契約、統一發票之意思無訛,其中被告詹兆惠更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侯宗廷而詐取財物。是核被告詹兆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邱傳堯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3、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自始僅為達使侯宗廷願進行買賣系爭800S發電機之目的而偽造並進而行使私文書,堪認其等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廠商訂購單」、「嘉義經銷訂購單」、「岩安公司」統一發票等私文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4、又本件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偽刻「政達公司」、李證菴印章後蓋用於「廠商訂購單」;偽刻「岩安公司」印章及「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王銀和印章後,蓋用於「嘉義經銷訂購單」、「岩安公司」統一發票上,及在「廠商訂購單」上偽簽「政達公司」署押,其等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或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詹兆惠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撥打電話佯裝「政達公司」人員向侯宗廷訂購系爭發電機,以詐取侯宗廷財物,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政達公司」、「岩安公司」、李證菴、王銀和印章與「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利用不知情友人「小陳」在「嘉義經銷訂購單」上偽簽王銀和署押,而為詐欺取財及偽造「廠商訂購單」、「嘉義經銷訂購單」、「岩安公司」統一發票等私文書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6、被告詹兆惠與邱傳堯間,就偽造「廠商訂購單」、「嘉義經銷訂購單」、「岩安公司」統一發票,並持以向侯宗廷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被告詹兆惠偽造「廠商訂購單」、「嘉義經銷訂購單」及「岩安公司」統一發票並持以向侯宗廷行使,均係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於「廠商訂購單」上蓋用李證菴印文3 枚,而未敘及其中1 枚為104 年1 月8 日日間簽訂契約時所蓋用,另2 枚為晚間更正上開契約時所蓋之事實,然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蓋用李證菴印文3 枚之事實,堪認渠等蓋用李證菴印文3 枚之過程均為起訴範圍所及,況此另2 枚晚間更正「廠商訂購單」所蓋用李證菴之印文所涉之偽造印文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廠商訂購單」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詹兆惠、邱傳堯於犯罪事實一㈠係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詹兆惠係犯2 次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詹兆惠、邱傳堯自始僅為達使侯宗廷願進行買賣系爭800S發電機之目的而偽造並進而行使私文書,且被告詹兆惠雖分次向侯宗廷收取買賣系爭800S發電機之貨款,然侯宗廷分次交付金錢之目的均在購買同一部發電機,所為均在同一犯罪計畫範圍內,難認被告詹兆惠、邱傳堯在犯罪過程中有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被告詹兆惠收受侯宗廷分次交付之貨款係另起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詹兆惠亦僅另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詹兆惠、鍾珮琪2 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詹兆惠、鍾珮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詹兆惠、鍾珮琪2 人先後2 次佯稱向侯宗廷訂購各1 台發電機,使侯宗廷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被告詹兆惠、鍾珮琪共同利用不知情綽號「阿傑」之詹兆惠友人交付現金10萬元與侯宗廷,佯稱係被告鍾珮琪訂購第1台發電機之定金,以取信侯宗廷,向侯宗廷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詹兆惠先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詹兆惠前因詐欺案件,於99年10月6 日,經臺灣新北(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439-452 頁)在卷可查,被告詹兆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邱傳堯被訴與被告詹兆惠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傳堯與被告詹兆惠共犯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共同向侯宗廷詐得363 萬2,500 元之款項。然查,被告邱傳堯係因被告詹兆惠虛構共同合作之嘉義大學林姓教授需要系爭800S發電機之線圈,以製作不斷電發電系統,而同意與被告詹兆惠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侯宗廷行使,以獲得低價之線圈,被告邱傳堯對於被告詹兆惠意圖以此手法向侯宗廷詐騙取得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之款項並不知情,而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已詳如前述,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邱傳堯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詹兆惠、邱傳堯、鍾珮琪3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詹兆惠、邱傳堯、鍾珮琪3 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 年2 月27日與告訴人侯宗廷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詹兆惠給付侯宗廷170 萬元,第1 期於107 年3 月底前給付5 萬元與侯宗廷,其餘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1 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被告邱傳堯、鍾珮琪2 人,分給付侯宗廷如附表二、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給付,合計共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65-366 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因而論被告詹兆惠以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另論被告邱傳堯以犯行使偽造私文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論被告鍾珮琪以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未及扣除被告詹兆惠、邱傳堯、鍾珮琪已給付之賠償金部分(詳後述),均有未洽。被告詹兆惠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詹兆惠與侯宗廷於原審尚未和解,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量刑標準而為妥適之量刑,難認過重;被告邱傳堯上訴意旨,否認行使偽造「嘉義經銷訂購單」部分;被告鍾珮琪上訴意旨,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詹兆惠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案前科,而被告邱傳堯、鍾珮琪2 人則無刑案前科,有其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439-452 、455、459-460 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詹兆惠品行不佳,被告邱傳堯、鍾珮琪2 人品行尚佳,而被告邱傳堯為獲得線圈,以發展其不斷電發電系統之研究,竟同意冒名「政達公司」代表人,虛偽以「政達公司」名義與侯宗廷訂立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之契約,嗣後明知被告詹兆惠並未支付50萬元定金,猶影印虛偽不實之「嘉義經銷訂購單」,及與被告詹兆惠共同製作虛假之「岩安公司」統一發票,持以向侯宗廷行使,致侯宗廷誤信「政達公司」確有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之真意,且誤信被告詹兆惠亦已收取並支付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之定金與上游廠商,而交付被告詹兆惠代為購買系爭800S發電機之價款363 萬2,500 元,被告詹兆惠因此向侯宗廷成功詐得財物,而此亦已造成「政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岩安公司」及其負責人等遭偽造署名之人,同受追訴之危險,被告詹兆惠、邱傳堯所為殊不可取;被告詹兆惠已以上述不法手段向侯宗廷詐得363 萬2,500 元,竟又食髓知味,另與被告鍾珮琪共同詐騙侯宗廷財物,亦值非議,且被告詹兆惠、邱傳堯、鍾珮琪3 人之行為造成侯宗廷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惟被告詹兆惠、邱傳堯、鍾珮琪3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並均與侯宗廷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侯宗廷復表示願意願諒被告詹兆惠、邱傳堯、鍾珮琪3 人,且同意本院予被告邱傳堯、鍾珮琪2 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另被告詹兆惠、邱傳堯、鍾珮琪3 人業已分別給付第1 期分期款5 萬元、1 萬2,500 元、30萬元,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435 、461 頁)存卷足憑,並兼衡被告詹兆惠自陳五專肄業,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搭鐵皮屋之工作,日薪3,000 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邱傳堯自陳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經營網路商店兼職檢驗所工作,並與前妻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鍾珮琪自陳國中畢業,先生已去世,育有3 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擺路邊攤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見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4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詹兆惠、邱傳堯、鍾珮琪3 人如主文欄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珮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詹兆惠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緩刑宣告(被告邱傳堯、鍾珮琪部分):查被告邱傳堯、鍾珮琪2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455 、459-460 頁)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其2 人犯後均坦白認罪,尚能知錯,且與侯宗廷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損害,並已各給付第1 期之分期款,另侯宗廷復同意本院予其2 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詳如前述,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考量其2 人分期付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邱傳堯、鍾珮琪2 人,各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傳堯、鍾珮琪2 人與侯宗廷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邱傳堯、鍾珮琪2 人因無力1 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侯宗廷之權益,確保被告邱傳堯、鍾珮琪2 人於緩刑期間內按其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其2 人於緩刑期內按和解之內容支付侯宗廷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邱傳堯、鍾珮琪2 人於緩刑期間,分別應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侯宗廷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三人犯罪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將「沒收」自從刑中獨立出,認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外之法律效果,因而獨立章節規範,其中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前開第2 條第2 項規定,亦明確規範修正後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未涉及刑罰權,以裁判時法為基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又本次新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增訂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2 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詹兆惠所偽刻之「政達公司」與其負責人李證菴印章各1 枚、「岩安公司」及其負責人王銀和印章各1 枚、「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另侯宗廷提出扣案之「廠商訂購單」正本及其提出附卷之「嘉義經銷訂購單」影本1 份與岩安統一發票影本1 紙(見265 號交查卷一第157-158 頁),為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偽造後,因行使而交付侯宗廷持有,非屬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情形,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侯宗廷提出扣案之「廠商訂購單」正本1 份上偽造之「政達公司」署押1 枚、印文及騎縫印文共2 枚、李證菴印文3 枚;被告詹兆惠、邱傳堯交付侯宗廷以行使,且經侯宗廷提出附卷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嘉義經銷訂購單」影本1 份(見265 號交查卷一第157 頁)上偽造之「岩安公司」印文及騎縫印文共2 枚、王銀和印文及署押各1 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紙(見265 號交查卷一第158 頁)上偽造之「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持有之偽造「岩安公司」統一發票正本1 紙,並未扣案,惟係其2 人所有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偽造之「岩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已隨同上開偽造「岩安公司」統一發票正本1 紙沒收,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所持有之「廠商訂購單」正本各1 份,被告詹兆惠、邱傳堯均供稱訂約後已由被告詹兆惠取走,另被告詹兆惠持有之「廠商訂購單」2 份、「嘉義經銷訂購單」1 份等偽造之私文書正本,並未扣案,被告詹兆惠復於原審供稱已全部銷毀(見原審卷一第126-12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㈣、又被告詹兆惠於犯罪事實一㈠向侯宗廷詐得363 萬2,500 元、於犯罪事實一㈡向侯宗廷詐得88萬元款項(侯宗廷前後2次雖共計交付被告詹兆惠98萬元,然第1 次交付之68萬元中,包含被告詹兆惠委由綽號「阿傑」之人交付侯宗廷作為定金之10萬元,此10萬元並非被告詹兆惠犯罪所得,應予扣除),為被告詹兆惠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詹兆惠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詹兆惠、邱傳堯、鍾珮琪3 人業已與侯宗廷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第1 期分期款5 萬元、1 萬2,500 元、30萬元,此等款項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被告詹兆惠已給付之分期款並依案發時間之先後,先予扣抵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詹兆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363 萬2,500 元,自應扣除被告詹兆惠、邱傳堯2 人因和解已給付侯宗廷之6 萬2,500 元,其犯罪所得應僅為357 萬元;被告詹兆惠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88萬元,自應扣抵被告鍾珮琪因和解已給付侯宗廷之30萬元,其犯罪所得應僅為58萬元。準此,被告詹兆惠上開357 萬元、58萬元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其各該犯行罪刑下,分別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㈡之詐騙所得88萬元均由被告詹兆惠取得,被告鍾珮琪未分得任何詐騙金額,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
├──┼────────┼────────────┤
│1   │扣案「廠商訂購單│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正本1份       │署押1 枚、印文及騎縫印文│
│    │                │共2 枚、李證菴印文3 枚  │
├──┼────────┼────────────┤
│2   │侯宗廷提出附卷之│岩安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騎│
│    │「嘉義經銷訂購單│縫印文共2枚、王銀和署押 │
│    │」影本1 份(見26│及印文各1枚             │
│    │5 號交查卷一第15│                        │
│    │7頁)           │                        │
├──┼────────┼────────────┤
│3   │侯宗廷提出附卷之│岩安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    │岩安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
│    │統一發票影本1 紙│                        │
│    │(見265 號交查卷│                        │
│    │一第158 頁)    │                        │
└──┴────────┴────────────┘
┌───────────────────────────────────────────────┐
│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
├────────┼──────────────────┼───────────────────┤
│被告邱傳堯應給付│被告邱傳堯已給付12,500元            │1.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邱傳堯與侯宗廷於10│
│侯宗廷300,000 元├──────────────────┤  7 年2 月27日所簽立之本院107 年度附民│
│。              │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            │  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65-│
│                │其餘287,500 元,被告邱傳堯應自民國10│  366 頁)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 │
│                │7 年4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以每月為1 │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邱傳堯應向侯宗│
│                │期共23期,並於每月20日前,給付12,500│  廷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 項之規│
│                │元,如有1 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視為全│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部到期,並匯入侯宗廷指定之帳戶元大商│2.和解條件原約定之107 年3 月之第1 期分│
│                │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戶名侯宗廷,帳號00│  期款12,500元,被告邱傳堯業已支付(見│
│                │000-000-000-000號。                 │  本院卷435 頁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
│                │                                    │  表1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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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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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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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鍾珮琪應給付│被告鍾珮琪已給付300,000元           │1.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鍾珮琪與侯宗廷於10│
│侯宗廷500,000 元├──────────────────┤  7 年2 月27日所簽立之本院107 年度附民│
│。              │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            │  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65-│
│                │其餘200,000 元,被告鍾珮琪應自民國10│  366 頁)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 │
│                │7 年4 月起至110 年3 月止,以每月為1 │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鍾珮琪應向侯宗│
│                │期共36期,並於每月15日前,給付5,600 │  廷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 項之規│
│                │元(最後1 期給付4,000 元),如有1 期│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未履行,其餘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並匯│2.和解條件原約定之107 年3 月之第1 期分│
│                │入侯宗廷指定之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  期款300,000 元,被告鍾珮琪業已支付(│
│                │分行,戶名侯宗廷,帳號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461 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                │000號。                             │  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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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