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馬金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馬金台(綽號小張)與不詳真實姓名地址綽號「小高」、「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由報紙上得知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份之統一發票頭獎中獎號碼為「三六○五八八八○」、「七八一二八八四六」、「八○八三五五七六」、「八二○九二一九○」、「九七八一七○二九」五組;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份之頭獎中獎號碼為「一四九三八五八七」、「四二八○四四二七」、「五八四七二○二七」、「七八七二一四八○」、「九八七○六○○六」五組後,即由綽號「小高」及「小胖」之成年男子負責排版,冒用恰吉便利商店、秀品便利商店、高點文教實業社、德蕾莎有限公司、甫林圖書有限公司、百家軒文化有限公司、雙和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錡加油站、小方圓商行、振盈有限公司、力萊超級商店有限公司名義,大量印製第三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六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六位號碼相同,獎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第四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五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五位號碼相同,獎金四千元)、第五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四位號碼相同,獎金一千元)、第六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三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三位號碼相同,獎金二百元)之統一發票,再由上訴人負責切割及蓋用由「小高」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刻之統一發票字樣鋼模,共同偽造大量之中獎統一發票。二、部分統一發票偽造完成後,推由上訴人與楊敬敏(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接洽出面領獎事宜,楊敬敏明知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係依據每期開獎之中獎號碼所偽造,而中獎之統一發票可依所中獎別兌領不等金錢,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楊敬敏與「小高」、「小胖」及上訴人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由上訴人交付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四紙,由楊敬敏持向第一銀行詐領四千元,使該銀行之行員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兌領得款,再由楊敬敏與上訴人按三七成分帳,上訴人分得七成(三成),其自得一成,「小高」、「小胖」則分得六成。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其二人又約在台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前,由上訴人交付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四紙,其中可兌領第四獎獎金四千元一紙,可領第五獎獎金一千元三紙,再由楊敬敏持向誠泰銀行詐領七千元,亦使該銀行之行員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兌領得款後,亦由其二人按三七成分款。同年十月間,在台北市昆明街某不詳泡沫紅茶店內,上訴人再交付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五紙,惟於向合作金庫兌領時因被發現問題而未領成。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某不詳泡沫紅茶店內,上訴人又交付偽造可兌領一千元之中獎統一發票二紙,可兌領四千元者一紙,亦因銀行行員發現有問題而未領成。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中正路金陵女中前,上訴人復將綽號「小高」所交付偽造之八十七年七月、八月份中獎統一發票計:①冒用永錡加油站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共七張,偽造統一發票號碼五三七一七○二九、三九一五八八八○、六二八一七○二九、二二八三五五七六、二○○五八八八○、二八二一七○二九、二二八一七○二九號各一張。②冒用小方圓商行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二張,偽造統一發票號碼一○○七二一九○、二五五二七○二九各一張。③冒用振盈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一張,偽造統一發票號碼五二一八○五七六號一張,共十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予楊敬敏,合計可兌領四萬五千二百元,均屬偽刻(造),因兌換時被銀行行員發現有異而未得逞。另復基於同一犯意,該名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許,將偽造統一發票若干張、呼叫器三個、連同其個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姜偉政名義之身分證(姜偉政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一枚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姜偉政名義之印章一枚,再與經由報紙廣告前往應徵,與「小高」、「小胖」、上訴人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向金融機構詐領獎金犯意聯絡之詹兆唐(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在該等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作成姜偉政名義之「領獎收據」,並蓋用前開偽刻姜偉政名義之印章,連續二次向台北市康定路之第一銀行行使以兌獎,使該銀行之行員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兌領第三獎、第四獎、第五獎、第六獎之獎金,所兌得獎金則由上訴人分得百分之十、詹兆唐分得百分之二十、餘由綽號小高、小胖者取得,先後所詐領得獎金計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中獎統一發票之商家、兌換獎金之金融機構及財政部對稅捐查核之正確性。嗣於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康定路與貴陽街口,查獲因獎金分配成數起爭執之上訴人、詹兆唐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②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楊敬敏持其中編號QM五三七一七○二九號「永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出之統一發票至台北市○○區○○路○○○號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兌領四千元時,為行員施麗鳳識破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開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十紙。③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處所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原判決謂偽造與中獎號碼相符之統一發票,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罪,認上訴人偽造統一發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主文記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見原判決第一頁主文欄第二、三行);理由內則敘述:「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此所稱屬於犯人者,指該犯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已歸屬於犯人而言。則縱係犯人因犯罪所得之贓物,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仍保有所有權或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既不屬於該犯人,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是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雖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既屬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取得,其所有權仍屬於各該被施詐之金融機構,依法得請求返還,並不屬於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備註欄復註明不予沒收」(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理由五、(二)部分暨第二十三頁編號三部分)。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究竟應否沒收,主文及理由之敘述即有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