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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4 年台上字第 864 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乃竟併引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科以偽造印章、印文罪,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又漏未及於偽造之印文,均屬於法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