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兼送達代收人) 黃品豪 被 告 鍾孟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5月16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賴貞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依發票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31,248元(塗裝35,375元、工資78,513元、零件317,3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費用共計為213,049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1,248元(塗裝35,375元、工資78,513元、零件317,36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16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7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9,16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塗裝35,375元、工資78,513元,合計213,049元(計算式:99,161+35,375+78,513=213,04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360×0.369=117,1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360-117,106=200,254 第2年折舊值 200,254×0.369=73,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254-73,894=126,360 第3年折舊值 126,360×0.369×(7/12)=27,1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360-27,199=99,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