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85號
- 原告
- 陳黃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陳武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利
- 被告
-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8時17分至同日19時期間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公寓後側防火巷道,見原告位於該址2樓住處後陽台所裝置鐵窗開設之逃生門未上鎖,即認有機可乘,而循防火巷道攀爬至2樓後陽台,並伸手拉開該鐵窗開設之逃生門門栓進入陳黃秀鳳住處,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臥室電視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並騎乘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原告因此受有12萬元及因門鎖遭被告反鎖需破壞才能進入,門鎖換新費用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新發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