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88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邱美玲
- 被告
- 詹小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撤回起訴,乃當事人於起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祇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又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最高法院第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尚有諸多疑點尚未釐清,方才不願撤告,且民事撤回起訴狀所載案號「板司簡字...」所指為別案並非本案,該民事撤回起訴狀疑似造假,是移花接木完成的,又民事撤回起訴狀有二處塗改未經原告簽名、蓋章或手印,請法官盡速開庭審理云云。
三、查,本件因屬強制調解事件,前於調解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排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於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兩造於調解期日均到場,並由調解委員李肇南委員進行調解後,原告當場表示願撤回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起訴,而於調解室簽立民事撤回起訴狀,提交予調解委員,由調解委員回報轉交予司法事務官於同日批示准予撤回在案,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調解進度維護作業及調解委員李肇南委員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93頁、第111頁、第113頁),且為原告於陳報狀自承該民事撤回起訴狀之具狀人欄「邱美玲」為其所簽(見卷第101頁),並再參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記載:「一、10月17日調解庭中原告邱美玲已向詹小惠致上歉意!並願賠償其應賠的車損!二、然本案尚有諸多疑點尚未釐清!方才不願撤告!人民有權知道整個案件的詳細內容、真相始末,煩請法官即刻開庭審理調查!」(見卷第95頁),可知原告確有於112年10月17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向法院表示撤回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於112年10月17日撤回本件訴訟,且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對被告已發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本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原告嗣雖又表示不願撤回訴訟,並不能回復本件訴訟之繫屬。是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