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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41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特約廠商訴外人森喬企業社購買保養品,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39,408元,分24期,首期分期價款5,801元,第2至24期每期分期價款5,809元,並同意特約廠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價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9,408元未付,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08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雙極性情感疾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當時因躁症發作而衝動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提出記載其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曾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未舉證其於締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締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無效或效力未定之事由,系爭契約自已合法成立並發生效力。

㈢系爭契約第10點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惟與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規定牴觸,是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即27,882元時,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二、被告於112年9月25日遲延給付之價額29,037元始達全部價金5/1,原告於112年9月25日方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139,408元,並得於112年9月26日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又112年9月25日前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1/5,則原告就第1期至第4期價款,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5,801元 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5,809元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5,809元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5,809元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24 116,180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39,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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