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261號
- 原告
- 王識傑
- 被告
-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 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 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觀 諸其立法理由謂:「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不 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 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以 利實務操作。」堪認關於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為專 屬管轄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詳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本件顯然為「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的設立地址位在臺中市,故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