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
- 上訴人
- 林雅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57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57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